以“服务不到位”为由,能否要求减免物业费?
付某猛系攀枝花市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79㎡。 2017年9月,该小区开发商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6元/㎡,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维护、绿化养护、卫生清洁等物业服务。 自2022年6月1日起,付某猛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25年6月30日,累计欠费5376.1元。 物业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付某猛支付欠付物业费及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267.6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付某猛支付物业费5376.1元,并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元。 付某猛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付某猛是否具有约束力; 2.付某猛是否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物业公司主张的部分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付某猛是否具有约束力?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物业公司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付某猛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收房屋后即应受该合同约束。 付某猛以未亲自签约为由主张合同对其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付某猛是否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付某猛主张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仅能反映小区在特定时间点的局部情况,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存在持续、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业主对物业服务的不满,应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途径依法主张权利,而非直接拒交全部物业费。 故付某猛要求减免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付某猛向物业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酌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物业公司主张的部分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付某猛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攀枝花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